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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私募,远离非法投资(宣传手册)

2016-06-29    Source:博深工具

河北证监局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正确认识私募,远离非法投资

    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标的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品种。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要知悉私募基金的构成及运作,清楚私募基金的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并特别注意中国证监会有关私募基金重要的规范性要求:

    ★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或以私募基金为名开展第三方理财业务;

    ★私募基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宣传,不得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私募基金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目前,非法私募活动主要有以下特征:

    ★未依法登记备案,或借用登记机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公开向社会大众宣传推介;

    ★承诺保本保收益;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

    ★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用“飞单”方式进行销售。

    河北证监局提醒您:正确认识私募,远离非法投资。私募基金不是大众理财产品,具有高风险特征,投资者应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为自己负责,为家人负责,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利益。如发现非法私募活动或线索,可以拨打相关热线电话进行投诉举报。(河北证监局投诉电话:0311-8363019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46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予2014821日公布,自20148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投资者问答(一)

     1、最近频繁收到短信,说某私募基金通过对冲策略投资于全球股票市场,能保证20%的收益,我能购买吗?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短信、互联网、电子邮件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宣传推介。同时,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我们提醒您,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必然面临投资风险,不可能稳赚不赔。很多私募基金在销售过程中淡化风险提示,承诺保本保收益,误导投资者,并且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您不要轻信,购买前应充分了解拟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特性和投资运作,不可因为有承诺高收益就盲目进行投资,谨防上当受骗。

2、有私募机构向我推荐私募基金,说投向高新创业企业股权,待企业上市后能取得不错的收益,5万元起卖,请问我能买吗?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只能销售给合格投资者,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个人合格投资者须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性,合格投资者标准过低容易将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其中,进而引发非法集资,损害投资者权益。该私募基金5万元就起卖,远低于法规的要求,很有可能是以投资理财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骗取投资者钱财,请您不要购买。

   3、有朋友向我推荐一款私募基金,说收益率不错,并且通过网上签署合约即可,简单易操作。请问可以购买吗?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互联网上以私募基金名义的诈骗行为时有发生,不法分子骗取投资者钱财后,往往立刻挥霍一空或逃之夭夭,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无法追回。所以,我们建议您认清投资风险、了解法规政策,不能因为是朋友推荐就掉以轻心,避免上当受骗。

4、朋友向我推荐一款私募基金,有较高的预期收益率,我不确定该私募基金是否合法,请问我该怎么验证?

答:我们建议您在投资购买私募基金之前,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首页“信息公示”栏目,查询该款私募基金是否已经备案,然后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核实该私募基金是否依法合规,做到谨慎投资。

 

投资者问答(二)

 

1、近期在网上看到有个别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查处,请问非法集资主要特征是什么?
   答: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借用私募基金、P2P、众筹等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强,危害性大。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公开宣传、推介方式,违规向社会(尤其是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了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

非法集资行为主体借助热点,选择不同载体,借助各种外衣,其本质大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行为。请广大投资者提高警惕,不要被“高额回报”诱饵所欺骗。

2、我在网上看到了非法集资案件,请问有哪些常见犯罪手法?

答: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非法集资常见的犯罪手法有:一是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一些群众在急切求富和盲目从众心理的心理支配下,缺乏理性,对不法分子虚拟的高额回报深信不疑,幻想“一夜暴富”,草率甚至是盲目地倾其所有。二是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骗取群众资金。三是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私募基金、电子黄金、网络炒汇等名目,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金融名词前失去判断,欺骗群众投资。四是装点门面,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无实际经营或投资项目,用合法的外衣骗取群众的信任。五是利用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

3、请问我们在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

答:无论是以“私募基金”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的非法集资形式多样,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我们建议您:一是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二是对于拟投资的私募基金,应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登记,了解其诚信记录,关注信息公示,综合判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资信状况。三是对股权类私募基金拟投资项目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判断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所以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回报兜售基金、股票、债券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私募基金典型案例(一)

               ------北方某股权投资基金非法集资案例

     北方某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成立于20107月,之后,该公司在互联网上散布“公司有某县政府特批免5年的税;享有政府推荐项目的优先选择权;享有托管银行10倍的支持,正常情况下银行对被托管企业的支持是3-5倍,国外是10倍;县政府将拥有的一块5800亩的土地全权交给该公司清理、包装、挂牌上市、出售”等虚假信息,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案发,涉案金额高达12.78亿元,涉及全国30个省市的8964名投资者。

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该公司串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进行工商注册;违反股权投资基金不能面向公众招募的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散布信息;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捏造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回报,月息6%10%不等;且尚未形成投资收益,提前向涉案群众返款。

目前,该案已处置完毕。主犯韩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他犯罪嫌疑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处罚金324万元。所有涉案人员均已开始服刑。

针对当前与非法私募基金活动有关的各类刑事案件屡有发生、被害人人数众多等情况,我们提醒投资者进行投资时,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募集资金、投资运作等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要被虚假宣传所迷惑,应当提高防骗识骗能力,谨慎投资,防患于未然。

 

私募基金典型案例(二)

                   ------某私募基金挪用基金财产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G证券公司作为托管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与Y投资公司签署“XX对冲基金”托管协议,并向其提供多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以便在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该“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同年6月,2名投资者前往G公司查询基金净值,却被公司负责人告知,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账户未收到客户认购款。

双方公司经交涉后发现,原来Y公司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基金合同文本中原募资托管账户页替换为Y公司自有银行账户页。显然,投资者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未发现异常,并向被篡改后的募资账户打款。

G公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当地证券监管部门反映该情况。当地证监局在接到线索后迅速派人前往G公司核查,通过调取协议合同、账户资金流水等资料,同时对照合同、逐层追踪资金流向,证实 Y公司确将合同托管账户篡改为自由银行账户,并违规将客户投资款580万元划转至公司高管及关联自然人银行账户挪作他用。据总经理配偶D某(负责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和公章)交代,被挪用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在持续的监管高压下,Y公司最终将58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给投资者,并向G公司归还全部基金合同文本,该事件潜在的风险隐患被消除。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据此,证监局对Y公司篡改募资托管账户、挪用客户投资款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案例分析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私募基金业务不设行政许可,不进行牌照管理。私募机构工商注册后,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官方网站(www.amac.org.cn)要求,进行管理人登记,通过后方可开展私募基金业务。2014年协会启动登记备案工作以来,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已超过2.3万家,但基金管理人诚信、规范意识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甚至有不法分子浑水摸鱼,借用私募基金为幌子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是私募基金领域违规挪用基金财产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1、借助“基金财产由证券公司托管”,骗取投资者信任。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证券公司或银行等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将募集的基金财产存入专门的托管账户,由托管方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办理基金清算、核算,对基金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交由第三方机构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重要手段,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Y公司恰恰利用了这一点,借与国内知名证券公司进行托管合作之机,获得了盖有证券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但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将资产交托管方保管,只是以托管的说法骗取投资者信任。

2、借助“对冲基金”概念,迷惑、吸引投资者。对冲基金主要是指采用对冲交易策略的基金,具有投资标的广泛,投资操作灵活,投资资产流动性好,投资者门槛要求高等特点。我国对冲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对广大投资者而言,“对冲基金”仍是陌生而神秘的概念。Y公司利用国内投资者对对冲基金缺乏了解,使用看起来“高大上”的“对冲基金”概念“包装”产品,以此迷惑、吸引投资者。

3、利用私募基金合同签订中的漏洞,挪用基金财产。由于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方往往不在一地,三方签订基金合同的通常做法为:托管方先行将盖有自己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交付私募基金管理人,待募资实现,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后再返还一份给托管方。三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上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脱节,即三方没有同时在场签订,投资人和托管方不见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私募机构完成募资后,返还三方合同给托管方,托管方的托管责任才生效。由于募资全部完成需要一定周期,在此期间,是否签订合同并实现募资,募资多少,托管方并不知情。此案中,Y公司正是充分利用了这种惯常做法的漏洞、托管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从托管协议签订到募资成功的时间差,擅自篡改合同内容,与不知情的投资者签署了所谓的“三方协议”,并大胆挪用基金资产。

4、利用熟人关系麻痹投资者。本案中涉及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信任,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时,一般不会仔细查看格式化的基金合同,自然难以发现合同的异常。

三、案例启示

对投资者而言,应审慎选择私募基金投资,并在投资过后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给予持续关注和监督。

1、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2、要摸清底细。在进行私募基金产品购买前,投资者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或询问机构注册地证监局,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协会登记,登记资料是否完整、与工商注册资料是否一致。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

3、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4、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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